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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挖矿传销案例研究:诈骗财产能否被认定?

下载官方imtoken钱包 2023-02-01 07: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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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总字数,望阅读。

传销犯罪的核心特征和目的是骗取财物。比如一个质押挖矿项目,所谓质押或者智能合约是假的,或者是故意设置漏洞。事实上,用户的质押或存储被项目方欺骗,属于假质押或假存储。促销,此时可以定性为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有集资诈骗罪的定性)。

但是,如果是真正的质押或存储呢?硬币,然后通过传销进行推广,能确定同样的质量吗?

目前的传销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在一些虚拟货币质押生息挖矿的案例中,项目方可能会设置相应的智能合约质押存储挖矿机制,让投资者可以质押某种类型的平台上的虚拟货币定期获得固定收益。假设项目方在推广虚拟货币项目的过程中采用了“拉人头、分级返利”的营销模式,那么,这种新型案件是否属于传销犯罪?智能合约下的传销案,诈骗财产的要求如何认定?如果收益的计算是以销毁代币为前提的,项目方的行为应该如何表征?

这个问题会比较复杂。

为什么传销案越来越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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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的传销模式中,大部分是消费者传销销售。例如,以销售某些化妆品、保健品为载体,开展引流、分级返利等活动,但在当前数字货币刑事案件高发的情况下,去中心化金融与传销相结合后,质押存储挖掘模式出现,导致模型或案例很多,没有客户-商家销售关系,而是客户-智能合约-项目方之间的三方委托理财关系;

这种关系的变化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质量的变化。

例如,在某些虚拟货币质押生息挖矿的案例中,项目方通过投资者质押某种类型的虚拟货币,定期获得固定收益,收益即为质押金额。获得新发行的项目币作为算力基础。从这种发币行为来看,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矿币发币行为,与传销本身无关。

但在这些项目中,也会有部分项目采用一些流行的营销推广设计,即期望投资人推荐投资人,推荐人将获得相关算力奖励。此时的问题是,这种项目,会不会涉嫌传销,会不会涉嫌传销犯罪。

首先,智能合约下的传销案中,如何确定诈骗财产的要求?

根据刑法,“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也是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一切以诈骗财物为目的。

首先,项目方与客户(或投资者)的关系不再是购买-提供服务(商品)的关系,而是存储-在智能合约的前提下接受存储,不能实质篡改或质押-接受质押的关系,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项目方承诺投资者可以在未来某个时间或随时取回其付出的财产,若承诺不实,可直接认定为诈骗财产,甚至诈骗;但如果这个承诺是真实的,比如关于存款或质押货币的协议是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形式确定的,那么智能合约就不存在故意漏洞。该党设计了一种模式,通过质押某种类型的货币,定期给予某种新货币作为奖励,作为向外界发行新货币的原始方式。承诺本身是可行的,即投资方在质押或押金后可取回,且项目方未侵占或骗取这部分财产。此时,即使推广质押或押金项目,设计客户介绍客户,介绍人获得相关算力的设计。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相关参与者可以拿回投资的虚拟资产,骗取财产是非常困难的。而如果有项目方的虚假宣传,所谓的真实质押,随时收回,只是骗取财物的噱头。用户投入的质押财产其实是存放在资金池或者某个钱包里的,项目只是拆东墙而已。修西墙的骗局,在这个时候,是下定决心诈骗财物的,比如被认为是没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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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明确了传销犯罪中“诈骗财物”的认定问题在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编造、歪曲国家政策,编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利润前景,隐瞒报酬、返利或其他欺诈手段的真实来源,执行第224条之一的刑法。非法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中牟利的行为,视为诈骗财产。

这里的“骗财”首先要骗人,其次是骗取财物的结果,即传销的组织者最终会获得被骗者和参与者支付的财物,被骗。玩家或参与者也有资格参与传销返利。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通过缴费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会员资格。商品和服务。但在一些新型传销或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上述模式,是否构成诈骗财产,笔者认为难以确定。

其次,如果没有支付会员升级费用,但代币被销毁,如何确定?

为了骗取更多财物,大部分传销犯罪平台不仅设计了分级返利模式,还设计了会员等级制度。黄金会员、白金会员、总裁会员”等。

在传销平台中,除了分级返利,会员或参与者,除了通过推荐关系形成上下级外,单个会员往往有等级模式设计或区分(注意等级和等级。 , 往往是独立的概念,低级成员可能因投入大量资金而成为高级低级成员)。例如,一些后来进入的低级别参与者,进行一次性投资或购买高级套餐,成为所谓的“总裁”和“经理”级别等,从而获得更多的获取权。回扣向下。

因此,这些平台的水平大多与会员支付的会员费、服务费、商品购买费等直接相关。但是,回到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质押挖矿模式,如果发币平台采用传销模式吸引投资者挖矿,同时设计投资者级别,比如V1-V5,收购不同等级不以投资为基础,用户质押或存储的虚拟货币数量是根据他额外支付的虚拟货币来确定的,但这里的支付不是支付给项目方,而是虚拟货币是放入公开的“黑洞地址”,即销毁。

所谓销毁,就是将部分币种从市场流通中永久移除,因此进入黑洞地址的币种几乎等同于被销毁,永久退出市场流通。常见的销毁方式有两种,进入黑洞地址,或者直接使用智能合约销毁。项目方之所以这样做,无非是通过这种用户自愿的方式来减少币的供应,从而提高或稳定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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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传销模型中的讨论,如果“销毁”机制存在,用户确实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这部分费用不是传销组织者的领导者获得的。因此,这里不存在所谓的诈骗财物,这也导致在此类案件或模型中矿机挖比特币是传销吗,平台模型符合传销的表面特征,但实质上与传销罪相去甚远。销售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

返利的依据是什么?

在讨论是否构成基于团队的薪酬模式时,存在三个核心问题。第一,是为了卖货还是诈骗财物?二是薪酬是根据人头数还是销售业绩;第三矿机挖比特币是传销吗,取决于返利的来源,是来自用户支付的入场费(即是否拆除东墙补西墙),还是来自其他获得的来源。

首先,是为了销售商品还是为了骗取财物?

问题1的目的是否为诈骗财产,上面已经详细讨论过了。如果平台以质押挖矿为幌子,以随时存取虚拟货币为幌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是一种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发行人或者组织者能够实际控制用户质押或者存储的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并且实际非法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如果存在分级返利的传销结构,结合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选择重罪处罚.

但是,如果项目方没有诈骗他人或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应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团队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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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商品的目的是否不是诈骗财物的目的,首选是确定。对于质押挖矿平台来说,如果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就可以称为服务销售行为,如果不收费,就不是销售行为,而是常见的发币行为。项目方通过这种方式发行新币,并通过接受此类新币的质押来增加其需求,如A质押挖矿项目接受用户质押的比特币、以太坊等,定期给客户一个新币(假设为叫A币),也接受用户直接用A币质押,用A币质押获得的算力更大,导致想要获得A币的投资者会优先使用A币作为质押物,而获得A币的方式,除了参与本次质押挖矿行为外,还可以去公开交易所购买,只要参与质押挖矿的投资者越多,交易所对A币的需求就越大。因此,认为质押挖矿的分级返利模式是为了增加交易所对A币的需求,即以卖出为目的,是合理的。质押挖矿模式下的静态收益,即存储挖矿返利模式,涉嫌向公众承诺保证本息兑付的集资行为。就其动态收入而言,应认定为疑似团队传销。行为更合适。

其次,薪酬是根据招聘人数还是销售业绩?

从返利依据来看,其实可以根据平台设计的返利模型准确确定,即返利模型中,以上线人数为基准关于离线的人数。计算基于购买和投资的资产。比如A开发B,如果B没有任何投资,A是否可以获得算力奖励,如果可以,则判断是根据人头数来计算返利。数量。但是,如果A的算力奖励是根据下线人员质押的资产总额计算的,则应确定返利金额是根据下线人员的业绩计算。

第三,返利的来源是新进入者的投入还是站本身的产出?

在大量旨在骗取财产的传销案件中,早期传销参与者的返利来源实际上是新进入者的投资资金或财产。一旦新加入平台的人数变慢,当老会员退出增加时,平台就会出现暴力行为,即后加入会员的本金无法兑现。这是因为所谓的传销犯罪平台参与者的利润来自于新会员的投入,即返利的来源是新会员不断的投入,一个庞氏骗局。

但是,如果传销平台涉嫌分级返利,给予线上人员的返利来源于自身产出,比如质押挖矿平台,其给予线上人员的奖励本身就是一个新的算力发行虚拟货币。平台根据会员的算力分配和生产相关的新虚拟货币。用户质押或存储的虚拟货币与新产生的虚拟货币无关。此时,返利的来源不能认定为新会员的投入。这个时候,将其认定为以团队为基础的传销更为合理。

至于对此类质押挖矿传销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写研究,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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